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等人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5月
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就被
告陳○○獲不起訴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6月19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
24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2
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
檢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等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
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
戳章之刑事自訴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嘉義地檢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11
4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被告辯稱:
伊之前跟丁○○合夥經營不動產公司,購買本案131地號土地
後有去公證分管契約,陳○○使用的範圍是在伊分管的土地上
,伊有跟陳○○收押金及租金,之所以要寫本案租賃契約書是
因為陳○○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需要有本案租賃契約書,
該契約書是丁○○授權伊簽名,並拿蔡○○印章給伊蓋章,且該
契約書上蔡○○的印章與分管契約是同一顆,而分管契約上蔡
○○的印章是她自己蓋的,所以可以證明丁○○有授權給伊,把
蔡○○印章交給伊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章,因陳○○是使用伊
的分管本案建物C,丁○○才會授權,伊不知道為何國稅局要
蔡○○補稅等語。㈡聲請人自承:分管契約的公證,伊有到場
,當時公證所蓋的章是陳○○交給伊蓋的等語,告訴代理人丁
○○自承:伊那時候與陳○○合夥,伊及蔡○○的印章都放在抽屜
內,伊有同意陳○○使用,因為她需要辦理文書等語,再觀諸
、比對本案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公證書之「蔡
○○」印文,以肉眼可判斷前揭兩印文,無論字形走勢、轉折
、字跡結構等字體關連性及組織方式等均甚為接近,尤以兩
者「蔡」字之字形、字跡因甚為特殊,外觀形態極為相似,
佐以告訴代理人丁○○於聲請人具狀告訴時已年滿71歲,距簽
定本案租賃契約書之99年10月14日已時過13年,而人之記憶
將隨年紀增長而退化,基此,尚無法排除告訴代理人丁○○一
時忘卻曾事前授權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書蓋用告訴人印文及
代簽告訴人署名之可能,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
書犯行,顯非無疑。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詢明聲請人所分管之本案建物A是否有出租乙情,該局函復
蔡君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於106年至
108年間,僅供自用未出租等情,此有該局113年5月15日南
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2243888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遽認
告訴人所分管之本案建物A有何出租之情。另函詢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詢明陳○○經營之「○○○茶葉」是否有設籍營業乙
情,該局亦函復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因供商號
「○○○茶葉」等設籍營業,本局核定自99年11月起改按營業
用稅率核課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2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
112169號函附卷為憑。又證人李○○到庭證稱:伊是幫蔡○○處
理房屋稅,伊打電話到嘉義縣財稅局給承辦人邱小姐,邱小
姐說該土地只有一個建號跟一個門牌號碼,所以只能有一個
稅籍,除非分割成三個建號,因為同一個建號有陳○○在營業
,登記是茶業、汽車零件買賣,後來伊研究一下,因為是農
地,如果要分割,分割後每個農舍所配到的土地要有2500平
方公尺,所以本案131地號土地無法分割等語。是以,陳○○
確有使用本案建物C部分,亦為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所
不否認,並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分管契約書相符,而陳○○既依
其分管、經營「○○○茶葉」所使用之本案建物C,提出本案租
賃契約書申請營業登記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自礙難逕認
其有何以明知不實之承租、營業等登記事項,而致承辦公務
員為虛偽登載之犯行。㈣此外,復查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處分書,認聲
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
㈠觀諸卷附99年10月14日簽立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0
、81頁),其立契約人甲方為:陳○○、蔡○○、丁○○;乙方為
:○○○茶葉負責人陳○○。另於99年7月3日簽立之公證書正本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卷第169至173頁),其立分管契約
書人甲方為:陳○○;乙方為:蔡○○、丁○○。然卷附之106年1
2月28日之分管契約書人甲方為:蔡○○;乙方為:陳○○蔡○○
;丙方為:陳○○、陳○○、陳○○。足見本件系爭店房屋租賃契
約書,係在簽立分管契約書之後,並非在前。且其立約人均
為陳○○、蔡○○、丁○○,與簽立106年12月28日之分管契約書
人不同,況兩件立約僅相隔2月餘,亦非相差有7年之久。再
議意旨所陳,容有誤會。㈡原署認本案系爭租賃契約書及被
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公證書之「蔡○○」印文,以肉眼可判斷前
揭兩印文,無論字形走勢、轉折、字跡結構等字體關連性及
組織方式等均甚為接近,尤以兩者「蔡」字之字形、字跡因
甚為特殊,外觀形態極為相似。顯係以99年10月14日簽立之
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與99年7月3日簽立之公證書正本、共有
土地分管契約書之「蔡○○」印文相互比對,核與106年12月2
8日分管契約書之印文無涉,非與事實不符。㈢告訴代理人即
聲請人之母於113年9月26日偵查中陳稱:「問:你有證據證
明陳○○拿蔡○○、丁○○印章?答:我沒有錄影,所以我沒有證
據。問:為何你辦公桌内會放蔡○○、丁○○的章?答:因為有
時候我在外面,臨時要做什麼,所以我都會放在抽屜内。問
:蔡○○、丁○○有委託過你什麼事?為什麼他們2人會把印 章
交給你?答:蔡○○在臺北上班,他的書信我需要他的印章較
方便,丁○○當初有持分,他後來轉移他的部分給蔡○○。問:
為何丁○○有持分就要把印章交給你?答:因為他有這塊地的
持分,所以交由我辦理任何事較方便。」等語。足徵聲請人
因長期在外,故印章交付委由其母使用,殆無疑義。再參以
告訴代理人及聲請人另於偵查中分別陳稱:「以下訊問丁○○
:問:你跟蔡○○的章,除了報稅、租賃契約,還有無其他方
面?答:沒有,因為我們有合夥,所以放在抽屜,我那時候
有同意她使用,因為她需要辦理文書。問:你有無請她幫你
跟蔡○○報稅?答:有。問:分管契約的時候,蔡○○的印章是
怎麼拿到的?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以下訊問蔡○○問:你
去公證人那裡蓋章的章是怎麼拿到的?答:是陳○○(代書)
交給我的。」等情。益見尚無法排除告訴代理人確授權被告
,在本案系爭租賃契約書蓋用聲請人印文之可能性,否則焉
有聲請人與被告共同辦理公證時,卻由被告交付聲請人之印
章供其使用之理?㈣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被告供詞可
採,予以採信,乃其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
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及審酌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並於
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再議意旨未提出
任何新事證,仍指被告有上開犯行,尚非可採。本件原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復核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已難認有理由,
茲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述係「99年10月14日簽
立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與「99年7月3日簽立之公證書正本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之「蔡○○」印文兩相比對,以肉眼
可判斷兩印文之字形走勢、轉折、字跡結構等字體關連性及
組織方式等均甚為接近,且兩者「蔡」字之字形、字跡甚為
特殊,外觀形態極為相似,佐以告訴代理人所述,認無法排
除告訴代理人確授權被告在上開租賃契約書蓋用聲請人印文
之可能,與嗣後其他分管契約上印文無涉,關於此點,亦經
駁回再議之處分不厭其煩特予說明,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
摘「印文比對之重大瑕疵」、「時間差與契約關聯性之誤認
」等違誤。況聲請人於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房
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內「蔡○○」印文
揭僅主張被告可隨時取得聲請人之印章用印(見他卷第244
頁),並未主張該印文所由之印章是盜刻、偽刻而成,其後
始以106年之分管契約書內之印文而更易主張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中聲請人之印文所由印章為被告所盜刻、偽刻,更見
聲請人對於「印章」來源之主張前後並非一致,而難以盡信
。
㈡再陳○○所經營之「○○○茶葉」固然有在「嘉義縣○○鄉○○村○○路
0段00號」設籍營業,但上開營業所使用之範圍為建物C,參
酌證人李○○之證述,可知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只有1個建號與門牌號碼,只能有1個稅籍等情,而
陳○○在上開範圍經營「○○○茶葉」而提出租賃契約書申請營
業登記,乃是本於事實及法規範要求而為,並非有何虛構不
實之事,或欲令職司商業登記之公務員誤認而為虛偽不實之
登記。
㈢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分則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明文處罰
之犯罪類型,俱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該章所
稱之犯罪均以「故意犯」為限。而所謂「故意」,依刑法第
13條之規定,分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再既依告訴代理人所述,無法排除告訴代理人確有授權被
告在上開租賃契約書蓋用聲請人印文之可能,倘聲請人實際
上並未有授權用印,以告訴代理人為聲請人之母,被告主觀
上非無可能基於告訴代理人、聲請人具有母女關係,而對於
聲請人實際上未授權乙節毫無所悉,至於告訴代理人個人是
否知悉未得聲請人授權卻授權被告為之,則屬告訴代理人是
否自身另涉刑責之事,難以聲請人未有授權驟認被告具有任
何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㈣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與犯罪故意,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