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
謝振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在監執行中,於114 年7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61073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 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731號暨11
4 年5 月2 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各1 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