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48號
CYDM,114,聲保,4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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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金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金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駱金慧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於
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6月、1年6月
,受刑人於113年1月26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5100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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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