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
年度聲沒字第三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 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為違禁物,並於九 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 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 相同之規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 偵字第二三八0號被告孫永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被告所涉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 三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二包(合計淨重0.五公克),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街一六0巷七號四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水 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