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凱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凱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犯罪態樣相似,惟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以及各該犯罪行為之手段及竊取之物
品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02月11日 114年0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01、3123、33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50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4年03月11日 114年0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50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確定日期 114年04月18日 114年05月26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