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HAMSON SOMPHI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MSON SOMPHIN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HAMSON SOMPH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相異。
然係於同日犯之,即受刑人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完後,而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2
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6月、4月,本院所能裁量之刑度區間
有限,且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低度刑,亦依據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
應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