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玟錡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邱玟錡本件僅有對告訴人楊介源1
次詐欺既遂、1次詐欺未遂,僅2罪。其餘各次均係被告於警
詢時誠實全盤供出。被告既然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同夥,
無再犯之虞。請求以其他電子監控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經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配合收
水之犯行,且與集團內某成員甚屬熟識,難認被告非詐騙
集團核心成員之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6月19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
1、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其涉嫌確屬重大。
2、由勘查分析報告所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並非全然聽命他人指揮之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
派單,被告可自由選擇是否「接案」,且與詐騙集團成員
,除了與詐騙有關事項外,亦會閒聊或分享日常生活。非
屬上命下從之關係,而係「工作夥伴」。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除這2次在嘉義收款外,我還有去過
屏東、高雄、台南、雲林、台中,這些地方我都去收過1
次以上,我總共收超過10次等語。再佐以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關係,及在詐騙集團中非屬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
確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4、本院審酌我國政府嚴加打擊詐欺,透過媒體廣為宣導,現
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都因可能遭詐欺而逐漸瓦解。詐
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欺手段、層層分工製造人流、金流斷
點之方式,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也使司法機關追訴
此類案件增加許多困難,不僅相當程度癱瘓司法機關,也
浪費社會成本。而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處
分,亦無法完全避免。再考量被告可能侵害之法益、參與
程度、犯罪情節,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
,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4年6月19日起
羈押3月,尚無違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故而被告所請,自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