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5號
CYDM,114,聲,59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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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羅士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居瀛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士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18號為不起訴
處分,因另有其他同案被告楊居瀛經起訴,聲請人遭扣押之
手機2支(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5號編號1、2所示)移送至
本院,該手機2支均屬於聲請人所有,故請准將上開物品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經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因同案被告另經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182號論罪處刑在案,同案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是該判決尚未確定,則扣案之前開聲請發還之扣案
物手機2支,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聲
請發還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隨訴訟程序
發展,上開扣押物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時,究竟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聲請人另向權責機
關聲請發還,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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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