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傳華
住○○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
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
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
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6
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503字第1140008657號函、公示送達
公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43至55頁),暨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營利姦淫猥褻罪、整體行
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
所示13罪曾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經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
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 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編 號 1 2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13罪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間至112年11月1日遭查獲時止 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55、14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3日 114年0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06月06日 114年04月11日 備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9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