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
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
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02年1
月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
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
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間某日至100年11月29日 99年2月、3月間 10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14、788號 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8075號、100年度偵字第7843號 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8075號、100年度偵字第78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18日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月9日 102年5月15日 10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17號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992號 (編號2~3,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執行殘餘刑期中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