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下注賭博財物,危害
社會秩序,敗壞善良風俗,及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 告 蔡彥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賭客 從1至39個號碼中自行選取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 (俗稱三星)及4個號碼(俗稱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70至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由臺灣彩 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簽中今彩539 號碼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 000元及57萬元倍之賭資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資歸該 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嗣警方於113年6月13日03時09分許在嘉 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嘉7線北向4公里處,因柳佑霖酒後駕車, 攔查其所駕駛之5175-QT號自小客車後,在該車副駕駛座發 現蔡彥緯所有之簽賭單1張,並命其交付,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彥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 不知車上查扣之簽單為何人所有,車上朋友來來去去很多, 當下因為有喝酒,警察叫伊隨便承認,伊怕回去被家人罵, 就隨便講一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照片及扣案之簽單1張、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再 經勘驗被告蔡彥緯之警詢光碟,結果:警方係以一問一答方 式詢問被告,被告係在意識清楚情形下,為自由陳述,警方 並無任何暗示或脅迫之行為,警詢錄音與警詢筆錄內容皆相 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翻異前供,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末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