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256號
CYDM,114,朴簡,25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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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維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㈠被告葉景維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
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
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預扣之利息為15,0
00元,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林政緯之本金為15,000元,嗣後
告訴人陸續匯款3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清償本件債務,
則被告所取得之利息共計22,500元(計算式:37,500元-15,0
00元),為其重利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葉景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景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忠義 元帥廟旁,利用林政緯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現金,並預扣利息1萬5000元,實拿1萬5000元之現 金予林政緯,約定由林政緯每週匯款7500元至葉景維所申設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以清償本金,並應於4週內全部償還(即本件 林政緯應付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約1200%),再由林政緯簽發 本票1紙予葉景維為擔保,葉景維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政緯於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月9日陸 續存款3萬7500元至本件帳戶內清償債務,惟因林政緯不甘 受害,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件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含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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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