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251號
CYDM,114,朴簡,25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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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D-8589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時30分許」,更正為:「18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間」,更正為:「112年之某日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許至114年5月19日19時42分止
,將扣案之BBD-8589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舉動,
係本於利用本案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所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
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繼續利用本件車輛,即恣意
行使偽造之BBD-8589號車牌,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等漠視法
紀之心態;另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BBD-8589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購入而所有,且為供 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6號  被   告 鄭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俊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遭扣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住處,將其於112年間透過友人在網路上購得之BBD-8589號 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 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4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縣朴 子市竹圍里四維路1段與博文街口,發現BBD-8589號車牌牌 照狀態為吊扣,遂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車輛及偽造之BBD-8589號車牌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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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