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4 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訴字第18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長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以理性方式處世,卻率然
在臉書刊登貶抑告訴人之文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為本件犯行,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行為實屬不該,經
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見解、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等,考量被告事後知錯
態度、深表悔意,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綜合全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雙方間事出有因、個人情緒等,暨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慮及被告 刊登告訴人資訊非如揭露身分證號、門號、居住地址等極度 隱私情節,且事後亦知錯甚表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體認行為不當、知所警惕, 斟酌其兼顧家庭與工作經濟困境,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 元,俾使其知曉犯罪行 為所生危害並戒慎之。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