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竊取」應予更正為「竊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徒
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
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茂林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新臺幣8千元,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保麗龍浮具肆拾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衡酌被告業當庭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再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81號 被 告 張添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其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 貨車,至嘉義縣布袋鎮第三漁港三姓堂前,竊取蔡茂林所有 之保麗龍浮具共約40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適為蔡茂 林發覺上情後,張添元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添元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茂林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柯宏偉證述屬實,復 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