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222號
CYDM,114,朴簡,22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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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02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未經吳OO同意,徒手翻找吳 OO所有之後背包,然未發現財物,因而未遂。 ㈡於114年03月04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 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未經吳OO同意,徒手翻找吳OO所 有之後背包,然未發現財物,因而未遂。
 ㈢於114年03月04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 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未經洪OO同意,徒手竊得洪OO置 於後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即離去現場 。
 ㈣於114年04月08日14時0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 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未經洪OO同意,徒手竊得洪OO置 於後背包內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洪OO),旋即離去現場 。
 ㈤於114年04月08日14時0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 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未經徐OO同意,徒手竊得徐OO置 於後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徐OO),旋即離去現場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OO、洪OO、徐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均已著手於實行竊盜之行為 ,惟均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是此2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紀錄,且竊盜之方式有多次均與 本案相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1,000元 ,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洪OO、徐OO,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 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尚有其餘竊盜案件或業經判處有罪,或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中,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 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 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1,000 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洪OO、徐OO,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黃峻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黃峻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㈤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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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