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健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修正前、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戴健唯自願同意受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
OOOO號)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閾值414ng/mL、去
甲基愷他命閾值439ng/mL」,此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證在卷可佐,顯已高於行政院上揭公告所訂定「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之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非微,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
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 被 告 戴健唯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健唯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 台82線公路與157線公路交岔路口、由戴健唯所駕駛之車輛 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抽菸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 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施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82線公路與台17 線公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經戴健唯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414ng/m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健唯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