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252號
CYDM,114,朴交簡,25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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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駕駛」更正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8時30分
許駕駛」、第7行「翌(24)日」更正為「同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相較於駕駛小客車
或機車,其行為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險程
度較高,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許永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             號
            居嘉義縣○○市○○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6 月23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號 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翌(24)日8時50分許,途經 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因疑有違規超載情事而為警 攔查,經警對許永聰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 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 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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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