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243號
CYDM,114,朴交簡,243,202507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天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龍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
之某廟宇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
),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4年4月10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0-000號,應予
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4月10日凌晨2時17分行
經嘉義縣○○鄉○里村○○0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員警經黃天龍
之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59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內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53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ng/m
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
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案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天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尿液內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有高度行車風
險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
車上路,其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不少,潛
在危險性不低,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
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略高於最低法定
刑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得
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