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忠政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
為止,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約1至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於翌(15)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出發,欲前往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
撿螺食用。迨至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信義
街與後寮路72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在嘉義縣布袋鎮第
三漁港入口道路前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且有酒
容,疑有飲酒,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
7時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
被告楊忠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
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
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兼衡被告呼
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