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20時25
分許」更正為「20時22分許」,並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張智勝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因其單一駕駛車輛而過失之行為,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前述傷害,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而分別
對告訴人2人構成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
第3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
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
,但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然此係因為雙方意見不
一致所致,而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
、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所支出費用與開
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
,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用,除涉及預期
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未能形成
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另若涉及勞動能力減損則需確定失能比
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報酬
減損;關於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亦須確認薪資、報酬所
得金額與合理休養期間;又雖此等情節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僅
有「過失傷害」之刑責,但若同時伴有物、財產之損害,被
害人亦會將物之損壞部分一併求償,就此亦涉及物品折舊、
現值之估算;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
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
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
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
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猶以本案事故情節與過程,除被告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經鑑定亦認有肇事次因,則對於各
該賠償項目與金額如何分攤,除非於彼等間均毫無異議之外
,更非可輕易判別、認定。是本案未成立調解,尚非可完全
歸咎於被告),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