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3號
CYDM,114,易,9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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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3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宏與告訴人蔡○亦前有恩怨,因此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1時
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路「文昌公園」內,分別徒手及持竹
製掃把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臂及後腦,並將其推倒,致其
頭部碰撞公園內涼亭柱子及地板,致告訴人受有手指刮擦傷
、手臂刮擦傷、臉部及頭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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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