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翌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翌誠涉嫌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9時許,在其住處
後方倉庫內,竊取告訴人即其祖父邱文財之現金新臺幣7萬5
千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因告訴人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24條
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