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陳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4
年度嘉簡字第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冠霖、陳智民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蘇詠盛、
陳大元達成和解,且有告訴人2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
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黃冠霖 ○ ○○○○ ○ ○ ○○○ ○
○
○○○○○○○○○○ ○ 陳智民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其與友人陳智民、蔡旺松,於113年9月6日23時27分許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紅豆熱炒店,消費飲酒後,因細 故與別桌之客人蘇詠盛、陳大元起口角糾紛,黃冠霖、陳智 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蘇詠盛、陳 大元,致蘇詠盛受有右側眼眶周圍挫傷、左手第五指皮膚缺 損0.5公分、肢體左處挫擦傷;陳大元受有左胸挫傷、左上 腹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被告黃冠霖、陳智民、蔡旺松 、黃蘇詠盛、陳大元所涉150條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黃冠霖 所涉恐嚇罪嫌;被告蔡旺松、蘇詠盛、陳大元所涉傷害罪嫌 ,均另為不起訴)
二、案經蘇詠盛、陳大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蘇詠盛、陳大元之指訴。
(二)被告黃冠霖、陳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三)證人蔡旺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蘇詠盛、陳大元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
(五)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12張。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黃冠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