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鈞毅
李承泰
吳佳霖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0樓之0
李玠晏
許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方鈞毅、李承泰、吳佳霖、被
告李玠晏及被告許傑翔等5人均為谷毅汽機車回收有限公司
(下稱谷毅公司)員工,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4
年3月7日10時許,在上址谷毅公司,㈠被告暨告訴人李承泰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暨告訴人吳佳霖辱稱:「畜牲、
幹你娘」等語;㈡被告暨告訴人方鈞毅與被告暨告訴人李承
泰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暨告訴人
吳佳霖、被告李玠晏及被告許傑翔等3人見狀,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上前一同毆打被告暨告訴人李承泰,致被告暨
告訴人方鈞毅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被告暨告訴人李承泰受有腦震盪、軀幹擦挫傷、多處肢體擦
傷、臉部擦傷、腹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分
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李承泰另犯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等均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
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