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0號
CYDM,114,易,30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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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邦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邦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庄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購得混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2包(毛重0.2
5公克、0.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0日12時30分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混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2包,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所謂「犯罪事實一部」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而言。又按非法持
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
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
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
,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至於如果持有之毒
品包含不同級別毒品之成分而觸犯持有不同級別毒品罪,則
所觸犯數罪間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倘先後
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
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
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又基於施用之目的取得毒品後予以施用,其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該所施用
之毒品之持有行為與施用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予論罪科刑,而倘原係基於施用目的,同時向同一
來源取得複數毒品後,僅就其中部分毒品予以施用,因行為
人是出於施用之目的同時向同一來源取得該複數毒品後併持
有之,其持有該複數毒品僅屬單純一罪,或因係持有不同級
別毒品致觸犯持有不同級別毒品罪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縱令其後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施用,而其他毒
品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其施用毒品行為先經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而其持有已施用種類毒品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至於其持有其他未及施用種類(包含不同種類但相
同級別,與不同級別之其他種類)毒品既與持有其他業經施
用種類毒品行為俱屬預備供施用行為且構成單純一罪或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予以切割而另行追訴及
論罪科刑,應為另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倘
若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持有其他未及施用
種類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既判力所及。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9月10日中午12時30分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逮捕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同年9月1
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6月3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可參,復
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113年9月10日遭查扣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均含有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
第1130900858號鑑驗書可稽。嗣再經本院將附表所示2包毒
品送請鑑定其內所含各種毒品之純度,其中附表編號1所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為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小於1%,而附表編號2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為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80號鑑驗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①於1
13年9月10日下午4時59分至5時8分間之警詢供稱:扣案2包
毒品是朋友「柳丁」請伊的,伊放到忘記吃等語。②於113年
9月10日晚上8時34分至8時49分偵訊供稱:扣案2包毒品完全
沒有用過等語。③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7分至11時22分
間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扣案2包毒品是向暱稱「蘋果
」之女子購買,不太確定何時購買,伊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伊不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承認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語。④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59
分至10時4分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扣案毒品確實沒有用
過,但沒有印象毒品來源,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語。⑤於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之114年4月28日審理中稱:11
3年9月10日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伊施用剩下
的等語。⑥再於本案114年6月23日法官訊問時先稱扣案2包有
施用過(見本院卷第73頁),但其後又改稱並未施用過(見
本院卷第73頁),惟另供稱:伊忘記這2包毒品的來源,但
記得這2包是同時拿到的,而且跟伊於113年9月10日採集尿
液呈現陽性反應的施用毒品來源一樣,是跟同一個人同時拿
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是否曾經其取用乙節,前後多次供述反覆,故分
別析論如下:
 ⒈如依被告前於114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審理所述,扣案毒品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物,雖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包毒品經本院再送鑑定其內所含各種毒品純度,各包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高達18%或20%,但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均小於1%,堪認被告於113年9月10日遭查扣之2包毒品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微,並且與摻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有明顯落差。而施用毒品者於施用毒品後,對其採集尿液檢體檢驗其內所含毒品或相關代謝物成分、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此為司法審判上所知之事項。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採集尿液前最後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依司法實務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施用者尿液仍得檢出毒品或相關代謝物成分之最大時限為4日,則被告若於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4日施用毒品,以扣案2包毒品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低,故被告施用後經過4日致其尿液內已無從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非不可能。是被告上開供述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並非毫無可能。倘若扣案毒品是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採集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依前所述,當為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其持有行為與施用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雖載道「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得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本次施用所剩等語。然扣案之2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8日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上開2次驗尿結果,分別僅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未同時驗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故難認扣得摻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包,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等語,惟該案審理過程中並未將扣案2包毒品送請鑑定、分析其內所含毒品「純度」,而忽略毒品純度等因素亦會影響施用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故上開判決所載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併此敘明)。
 ⒉若認扣案2包毒品並未曾為被告所取用,因被告對於此2包毒品之來源所為前後供述並非相符一致,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扣案2包毒品之具體來源與其113年9月10日採集尿液呈現陽性反應所施用之毒品之具體來源,則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114年6月23日訊問時所述情節最為有利,即被告係基於施用之目的,同時向同一來源取得扣案如附表所述之2包毒品與被告113年9月10日採集尿液呈現陽性反應所施用之毒品。故被告非但是同時向同一來源取得上開毒品,且其取得、持有該複數毒品之目的也是相同,均是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取得上開毒品,是其同時持有上開複數毒品之犯行應僅屬一罪之關係。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持有所施用毒品之行為與上開施用行為因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論罪,依前開說明,與持有所施用毒品具有一罪關係之持有扣案2包毒品行為,自無從予以切割而另行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遭查扣持有如附表所示2包毒品,不論該2包
毒品是否已經被告取用,持有該2包毒品之犯行均為前案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即不得另行追訴
而予以起訴,而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經判處罪
刑確定,被告持有附表所示2包毒品即應受該案判決確定之
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
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自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本案固因為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
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
銷燬扣案之毒品等意旨,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66公克,其中海洛因純度18%、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99公克,其中海洛因純度20%、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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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