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4號
CYDM,114,易,25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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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富程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富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富程李榮基為朋友,李榮基周芊邑前為夫妻(民國11
2年3月1日離婚,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緣李榮基
111年7月間,邀約少女吳○○(96年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
詳卷)至嘉義遊玩,並均借宿於姜富程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
南村頭橋(住址詳卷)之住處,姜富程因知悉A女與周芊邑
發生肢體衝突,遂於111年7月15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A女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撥打視訊電話予A女之父親吳
○○(下稱甲 ),向甲 恫稱:你女兒(即A女)在我這邊,
若不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我不會放人,錢沒
拿過來,我不保證你女兒可以平安回家等語,使甲 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姜富程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A女
之手機LINE與甲 視訊通話,過程中有提及8萬元和解金乙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電話是
A 女自己打的,不是我打的,我沒講起訴書所載的話;當時
李榮基周芊邑及A 女請我轉達,但我不清楚為什麼請我
轉達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李榮基為朋友,李榮基周芊邑前為夫妻,李榮基
於111 年7 月間,邀約A女至嘉義遊玩,並借宿於被告位於
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住處;期間A 女與周芊邑發生肢體
衝突;A女於111年7月15日某時,以LINE與甲 通話,嗣被告
接續以該LINE與甲 通話並視訊,通話過程有提及和解金8萬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且不爭執(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
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偵查之證述、證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楊橋樺李榮基於偵查中、程瑀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至33頁,他字卷
第3至4、8至12、49、55至57頁,偵卷第97至101、105、153
至155、235、255頁,本院卷第99、102至103頁),並有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8、34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
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經查:
 ⒈證人甲 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用A女手機打給我,說A女與李
榮基太太(即周芊邑)起爭執,希望私下和解,要8萬元,他
們有說是跟周芊邑起爭執,當時我朋友也在旁邊,有聽到被
告跟我索討8萬;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女兒(即A女)在他那邊,
若錢有拿來,可保證A女安全回來,至於我沒拿錢過去會如
何,被告沒有說;他的意思就是他錢沒拿到,不會放人;我
當時有心生畏懼,因為聽了會擔心小孩有危險等語(見他字
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當時我老闆楊橋樺
旁邊,被告先打第1通來跟我說A女與別人打架,當時我沒有
覺得很嚴重,後來他打第2通時,對我恐嚇,楊橋樺在旁邊
,我有開擴音,所以楊橋樺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05頁)。
 ⒉證人楊橋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營鹽水雞店,甲 是我
的員工,被告用A女手機打視訊給甲 時,我與甲 一起出攤
;被告是後來我見到他,比對後,發現他是視訊時那個人;
當時,被告在電話說A女在他手上,要8萬元,如果不付,不
能保證A女安全等情;視訊時,與甲 對話者是被告,我好像
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但旁邊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⒊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周芊邑互毆,之後周芊邑
求我賠償,賠償的錢是要把這件事情壓下來不用講法律途徑
,不是他們要花掉,之後他們就要我跟家人要錢,是被告負
責打給甲 ,說如果不給錢,不會讓我平安回家等語(見偵卷
第99頁)。
 ⒋證人李榮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7月15日,我、A女及其
他人都在程瑀希家,程瑀希跟被告當時是情侶,被告有以A
女手機打視訊給甲 ,並稱如果不給8萬元,不保證A女平安
;當時A女在被告旁邊,被告確實有講這句恐嚇甲 的話,8
萬元是A女與周芊邑打架之和解金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5頁
)。
 ⒌由上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因A女與周芊邑發生糾紛後所生
賠償事件,因而被告以A女手機撥打視訊與甲 商談,期間有
向甲 談及給付賠償金換取A女之安全等事,審酌當時之情形
,應屬對於甲 之女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已足使聽到該
等話語之甲 理解其若不給付和解金,與被告同處之A女將不
能獲得安全之聯想,進而產生對於A女安危之疑慮。復參酌
甲 前開證稱擔心A女之安危等情,可知甲 當下確實有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向甲 為恐嚇言語等情,然此與前開證人之證
述均不相同。且被告另辯稱其與甲 通電話時,程瑀希在場
,可以證明其未恐嚇甲 等語。證人程瑀希於本院審理雖證
稱:案發當日是A女打電話給甲 ,要被告幫其轉達賠償金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其亦證稱:我在場時看到甲
有打電話來,被告有與甲 通話,我只看到這1次通話,內
容主要是被告要甲 來警察局與周芊邑處理,並沒有談到和
解金的事,也沒有爭執;被告在電話向甲 提及和解金8萬元
乙事,是周芊邑李榮基跟我說的,該次通話,我不在場,
被告與甲 在該次通話有發生爭執,期間甲 有要求被告要跟
事主講電話,被告有叫A女拿給周芊邑李榮基,但他們死
都不接聽,A女把電話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掛電話;此外
有無其他通話,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可見證人程瑀希雖曾在被告與甲 通電話時在場,但該次既
未起爭執亦未談及和解金,是該次通話是否即為被告對甲
提及恐嚇言語之通話,已然有疑,況其後證人程瑀希得悉被
告有與甲 提及和解金乙事,係經周芊邑李榮基事後告知
,且證人程瑀希除該2次通話外,不知被告是否與甲 另有其
他通話,故難以證人程瑀希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雖另提出其與證人程瑀希之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證人程瑀希與周芊邑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見本
院卷第77至89頁)、證人程瑀希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前開通訊軟體紀錄為本案案發後前
開通訊人間之通訊,其內容並未討論及被告與甲 通話實際
內容,更無法證明被告與甲 通話過程並未有恐嚇事宜,亦
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當知悉應以理性、和平之途逕解決糾紛,惟仍為犯罪
事實欄之犯行,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未
與甲 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之態度,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目的,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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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