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美
選任辯護人 邱靜怡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素美與張玉娟曾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下稱玉山郵局)之同事(現均已
調離原職)。緣渠等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3分許起,因
郵務包裹磅秤安設之問題,在玉山郵局1樓辦公室內發生爭
執,而張玉娟於同日16時4分許側身行經劉素美旁時,以右
手施力將劉素美往前推,劉素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其臀部向後施力推擠張玉娟,使張玉娟後退,張
玉娟之下背部左側、臀部及左手並因此撞擊在張玉娟後方之
綠色鐵製纜車,致張玉娟受有右髖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玉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
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至75、1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玉娟先撞
我,我不知道告訴人撞我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反推回去,我
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跟我推她的行
為無關;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是先出手推擠被告,被告一
時情緒不穩才反推告訴人,並沒有讓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
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玉山郵局之同事,渠等於上開時、地因郵
務包裹磅秤安設問題而發生衝突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在
場之人施宛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
3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4至2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以下日期均為113年11月27日):
畫面時間 內容 16時3分55秒 畫面為一辦公室,右上方有一出入口,出入口處前方停放有一閘門開放、其內堆疊有數紙箱之綠色鐵製纜車。於該綠色鐵製纜車前方約一人寬距離處,有三個紙箱以第一列兩個、第二列一個之排列方法緊密擺放於地上。告訴人面對出入口方向站立於紙箱左側,距離其左側綠色鐵製纜車約一人寬距離、告訴人右前方有另一同事背對監視錄影鏡頭站立於第二列之紙箱右側。被告站立於綠色鐵製纜車及紙箱間約一人寬通道盡頭即第一列紙箱及該同事斜前方,略為側身朝向告訴人方向。 16時4分0秒 告訴人朝遠離紙箱之方向移動兩步,持續與被告發生口角。 16時4分3秒 告訴人向前進欲繞過擺放於地上之紙箱,自綠色鐵製纜車及紙箱間約一人寬通道離開,並於前進時以右手向前比劃與被告爭執。 16時4分4秒 告訴人沿著綠色鐵製纜車及紙箱間通道朝出入口方向前進,此時在場之同事左手搭在被告右肩上。告訴人於接近被告時右手搭上被告右手臂。 16時4分4秒 告訴人右手施力,將被告推向同事,並欲從被告後方、綠色鐵製纜車前空間通過。 16時4分5秒 被告於告訴人自其身後通過時,先以臀部向後施力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後退,其下背部左側、臀部及左手因此撞上綠色鐵製纜車,綠色鐵製纜車因撞擊力道向後方滑行。 16時4分6秒 被告以右手向後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退向其左後方,告訴人轉向面對監視錄影鏡頭,被告亦因施力而向右轉背向出入口處。 16時4分7秒 被告轉向面對告訴人並伸手推擠告訴人。 16時4分7秒 告訴人因被告推擠向後退,被告亦因施力重心不穩向左前方跌倒趴在綠色鐵製纜車內紙箱上。 16時4分9秒 告訴人向後退同時被告起身面對告訴人,在場之同事向前移動至兩人之間,雙手搭在被告肩上並轉頭朝向告訴人。 16時4分11秒 在場之同事雙手插腰背對監視錄影鏡頭,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以右手向告訴人比劃。 16時4分12秒 告訴人向前一步,與被告發生爭執。 16時4分15秒 一男性自出入口出現,告訴人轉身與該人交談。
有記載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證人施宛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臀部有撞到包裹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可見被告於告訴人自其身後通過時,先以臀部向後施力推擠
告訴人,使告訴人後退,其下背部左側、臀部及左手因此撞
上綠色鐵製纜車,綠色鐵製纜車因撞擊力道向後方滑行(16
時4分5秒),是被告確實有以臀部推擠告訴人之舉措,告訴
人也確實因被告之推擠而撞上綠色鐵製纜車;又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即至陽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髖挫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等傷害,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頁),經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因被告推擠而撞擊綠色
鐵製纜車之身體部位相同,遭推擠而撞上綠色鐵製纜車之時
間也與驗傷時間相差不遠,足認告訴人所受右髖挫傷、下背
及骨盆挫傷等傷害,確係為被告推擠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推擠行為無涉,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告訴人因
被告推擠而撞擊綠色鐵製纜車之部位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
之部位相同,告訴人復係於遭受推擠後之密接時間前往醫院
驗傷均為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確實係因
被告推擠之行為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
㈢再者,證人施宛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綠色鐵製纜車的空
車重量大約1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該綠色
鐵製纜車重量甚重,推動不易,即便上開纜車下方有裝設輪
子,仍須施以相當力量始能使之移動,而觀諸前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在以臀部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撞擊綠色鐵
製纜車後,該綠色鐵製纜車因此而向後方滑行(16時4分5秒
),足徵被告以臀部推擠告訴人之力道甚鉅,才會導致重量
甚重之纜車向後滑行。被告既以相當之力推擠告訴人,顯見
被告係有意要以臀部推擠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
因碰撞綠色鐵製纜車而受傷;另依上開監視錄影影像之勘驗
結果,在被告以臀部推擠告訴人後,被告復以右手向後推擠
告訴人,使告訴人退向其左後方,告訴人轉向面對監視錄影
鏡頭,被告亦因施力而向右轉背向出入口處(16時4分6秒)
,被告嗣又轉向面對告訴人並伸手推擠告訴人(16時4分7秒
),足見被告有持續攻擊告訴人之意,是被告具有傷害之故
意甚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先撞我,所以我反推回
去,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被告以臀部推擠告訴人之力道甚鉅,且於推擠告訴人後
持續朝告訴人攻擊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僅
係反推回去而無傷害告訴人故意等語,要難採信;況且被告
以臀部推擠告訴人之緣由為何,僅係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
而屬量刑參考之事由,自與傷害犯意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所
辯,無法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固又以:告訴人在事後仍持續站立工作,並沒有異樣
,因此被告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且告訴人僅提出診
斷證明書,未提出因本案事故導致挫傷之照片,無法證明告
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70頁),然
告訴人事後究竟能否繼續站立工作、是否有異樣,除與告訴
人受傷嚴重程度有關外,亦與告訴人是否因此而感到疼痛、
能否忍受該傷害所造成之疼痛有關,非謂告訴人仍能持續站
立工作即代表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無關,此外,本院
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所憑之證據
,並非只有診斷證明書乙項,尚包括監視錄影影像與被告之
供述內容已如前所述,辯護人將診斷證明書單獨抽出而謂無
法單以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有關等語,顯
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產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攻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推擠被告始以臀部推擠告訴人
之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郵局
擔任半日制之郵務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1名成
年子女、與小孩、高齡94歲之母親同住、患有左膝退化關節
炎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
、非特定焦慮症,並已進行大腸鏡息肉切除術之家庭及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第41、43、105、143頁)、被告因本案已遭
申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114年1月23日嘉
人字第1140600028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告
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 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告 訴人復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被告確實 悔悟,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不宜宣 告緩刑,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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