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06號
CYDM,114,撤緩,10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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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49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緩刑3年,於114年1月7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因故意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而
在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1罪)、有期
徒刑3月(1罪),拘役10日(4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
日,於114年2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3月某時間,因提供名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元,緩刑3年,於114年1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緩刑期
前之109年8月15日至16日間,因侵占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登
入網站、實體店面消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
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罰金3,000元(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拘役10日(4罪),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25日,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經調閱本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開甲、乙案雖犯罪情節、罪質均有異,而查
甲案犯罪時間係於113年3月間,乙案犯罪時間均於此之前,
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確未再故意犯他罪(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堪認乙案因訴訟程序進程而後判決,實難認甲乙二
案有何再犯關連性。自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有此犯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刑宣告確定乙節,
遽認受刑人在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並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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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