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進
行(原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236號),嗣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育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29日6時28分起至6時43分止,騎乘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道000○0號
前,使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強行撬開董
俊賢所有之飲料販賣機,竊取機內新臺幣500元之零錢,得
逞後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嗣董俊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
檢視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蔣育庭在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董俊
賢在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機車出租人賴美秀之警詢之證述、
被害報告單1份、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
三、另補充:公訴意旨故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考量本案竊取之時間為清晨,經過人、車較少,
所生危害較低,又所竊取之財物非高等犯罪情節,認本案倘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以上,顯然罪刑不相當,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