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晚間11時2分許,在周育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所經營「井九天火鍋店」(下稱本案火鍋店),徒手
拉開玻璃門後進入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9129元,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
易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周育慶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
至第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2頁至第2
2頁)、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警卷第25頁)及被告行竊及逃逸路
線圖(警卷第24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
刑紋字第1136062215號鑑定書(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佐,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與用
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
上字第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徒手開啟本案火鍋店玻璃門方式入內竊取財物,顯係走入
而無「毀損」或「踰越」或「超越」門扇情形,核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
院易卷第97頁),無礙防禦權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應予非難,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現金15萬9129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