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935號
CYDM,114,嘉簡,93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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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見A男將手搭在其女C女肩上
,B男、D男則在一旁,乃一時氣憤而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之
接續犯意,徒手拉住A男頸部,並揮拳毆打、腳踢A男,B男
見狀上前攔阻,甲○○亦徒手揮打手臂及以雙手抓住B男雙臂
,致A男受有左側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B男則受有雙
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A男、B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男、B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男、B男與其他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證
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C女之證述。
 ㈣證人D男之證述。
 ㈤告訴人A男、B男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A男、B男
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被告雖先後有
對告訴人A男、B男有諸多徒手毆打、揮打、腳踢等舉動而造
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觸犯傷害罪,但依被告與上開證
人之所述,被告顯係見告訴人A男將手搭在被告之女C女肩上
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故而出手,因此有多數舉動傷害告訴人
A男,而告訴人B男見狀上前阻擋,被告猶處於同一情境、情
緒之下出手排除告訴人B男之阻擋後,復仍持續攻擊告訴人A
男,造成告訴人A男、B男分別受傷,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原
因、情境,在密切時間、同一地點作出上開多數傷害舉動,
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
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
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前揭同一地點、密切連續時間
,接連對告訴人A男、B男實施諸多傷害舉動,且係因對告訴
人A男將手搭在被告之女C女肩上而一時氣憤,及告訴人B男
出面阻擋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A男因此不滿,其犯罪目的單
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A男、B男犯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見告
訴人A男將手搭在C女肩上,當知以理性、和平方式上前究明
緣由及妥適處理,否則,若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極易
引發其他爭執,卻猶仍衝動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A男之部分犯行與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為手段為徒手,其本案對告訴人A男
、B男複數傷害舉動造成告訴人A男、B男傷勢程度,幸未令
告訴人A男、B男受有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之結果,本案於偵
查中雖經轉介調解,但因雙方歧見而未成立調解等),並參
犯罪動機、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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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