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934號
CYDM,114,嘉簡,93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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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韋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皮夾1個(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告訴人楊君安所受之損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皮夾1個(含現金600元),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   告 郭韋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4年5月7日11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雞肉 飯」,徒手竊取楊君安放在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約6 00元)。
二、案經楊君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韋逸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君安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竊 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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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