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0
、8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
補充為「紀建廷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
括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
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 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為竊盜 慣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以徒 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數額 ,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萬1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0號 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 告 紀建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0鄰○○路 0段00號(彰化○○○○○○○○)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 應執行刑為1年5月、10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3日 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①於114年2月14日22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 ○店」,趁友人即店員葉湘芸(另為不起訴處分) 外出之際,徒手開啟店內錢箱並竊取置於其中、屬於店東 陳李麗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留供 己用。②於114年6月5日12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 ○0○0號「○○○○宮」內,徒手竊取該宮志工許佩甄所有之現 金15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案經陳李麗琪、許佩甄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上開①部分:
⑴證人葉湘芸、陳李麗琪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⑵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
上開②部分:
⑴證人許佩甄警詢之證詞。
⑵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被告與許佩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先後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其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2罪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