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916號
CYDM,114,嘉簡,91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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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配偶為告訴人乙○○之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就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傷害犯行,均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各依
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恐嚇之內容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3)恐嚇及傷害之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照顧、管教幼兒等事項,對其妻舅乙○○心生不滿。竟 ①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社群軟體 Instagram(帳號00000)傳送文字訊息,對乙○○標註(上開 軟體帳號:000000-000)恐嚇稱「最後一次警告,不然我會 讓你家很熱鬧」等語。乙○○閱覽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 與配偶之身體、財產安全。②於113年12月15日23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00號之0,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恐嚇、傷害犯嫌,辯稱「訊息非針對乙○○,未毆 打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傷害部分) ,並有卷附前開訊息照片、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 前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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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