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911號
CYDM,114,嘉簡,91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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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設施安全」更
正為「設施財產及其內人員生命、健康之安全」等語,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要件。經查,被告陳韋至對告訴人吳東駿恫稱「...你
們服務處要重新裝潢,我會給你們重新裝潢」「...我一定
會幫你們重新裝潢,我已經佈線出去了」等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所為言語內容,顯已有對他人之財產、生命、身體
施以不利益之含意,可令告訴人感受到威脅及恫嚇,被告所
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認其尋釁對象任職
議長服務處,屢次尋人未果,即對該服務處人員施以恐嚇
犯罪動機,遂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復考量被告曾有恐
嚇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衡酌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迄今雙方尚未和解,或取得他方之諒解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的、手段、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為本案犯罪



用之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2號   被   告 陳韋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至因與「陳姿妏議長服務處」前員工賴彥廷等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所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吳東駿任職之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姿妏議長服務處」所申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門號,經吳東駿接通後,陳韋至竟出言「你們議長很慶就對了,是海線還是縱貫線的(台語)」、「反正這2個人就是你們的人,你們服務處要重新裝潢,我會給你們重裝潢」、「沒關係,反正就是你們的人,我一定會幫你們重新裝潢,我已經佈線出去了」、「你不用管我什麼單位的,反正這2個都是你們的人,我高雄的,老闆姓楊」、「沒關係我一定會把你們服務處重新裝潢,不然你試試看」等詞,致吳東駿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議長服務處」之設施安全。 二、案經吳東駿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韋至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東駿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閱單及扣案手機乙隻(含雙晶片)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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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