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899號
CYDM,114,嘉簡,89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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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間9時21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靠近公廁旁石椅上,見林增華所有之安
全帽1頂放置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增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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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