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890號
CYDM,114,嘉簡,890,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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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夾心酥壹盒、光泉草莓牛乳壹罐、生活良
牛奶可可糖壹包、明治巧克力口味棒狀餅乾家庭號壹包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2行、(二)第2行「徒手竊取」均補充為「徒手竊取
劉奎余所管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琨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劉奎余管領財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劉奎余達成和解、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低微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主文所示被告本案竊取物品,均為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4年2月10日19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嘉義仁愛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義美夾心酥 1盒、光泉草莓牛乳1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7元), 得手後藏放至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 該店店長劉奎余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114年2月11日19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嘉義仁愛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生活良好牛奶可 可糖1包、明治LUCKY巧克力口味棒狀餅乾家庭號1包(共價 值171元),得手後藏放至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 外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劉奎余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 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奎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 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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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