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馭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
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林馭翊犯教唆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辣椒水1罐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馭翊、陳建銘、陳榮宏分別係嘉義市○區○○路0
0○00號「亞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住戶。林馭翊
因認陳榮宏毀損該大樓電梯,乃與陳建銘、亞洲大樓管理委
員會監察委員江建億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同至陳榮宏位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9樓7住處外,欲質問
陳榮宏毀損電梯之事。林馭翊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交付辣
椒水1罐予陳建銘,教唆陳建銘於陳榮宏步出其住處後,以
辣椒水噴灑陳榮宏。陳建銘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陳榮宏打
開住處大門時,持上開辣椒水噴灑陳榮宏,致陳榮宏受有刺
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馭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陳榮宏、證人江建億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現場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及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及扣案辣椒水。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