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淨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應予刪除,第10行之「500
元」更正為「30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之
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在網站刊登投資之虛偽廣
告,以誘使告訴人甲○○投資,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
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
,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
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
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
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
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刊登投
資廣告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
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與養父母、未成
年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3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取得之1,200元,係因其提供另外之4張SIM卡,已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既與本件無關,爰不予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某門市外,將其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每張門 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連同其他門號共取得報酬1 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19時9分許,以本案門號 致電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嘉實客服 代表」、「程潔雯」傳送投資網站「嘉實優選」網址予甲○○ ,向甲○○佯稱:可於該網站上申請帳號,因股票中籤需繳納 股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6日19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面交付6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嗣甲○○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及收受1,5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伊前男友李信宗帶伊去辦的,申辦目的係辦門號換現金,當天辦完就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資料、姓名,因對方沒有辦法辦門號,被電信拒絕往來,所以要用伊的名義,辦每門號可以拿300元,伊辦了5個門號,有拿1,500元云云。 2 證人李信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當時看到辦預付卡可以換現金,伊自己先辦,乙○○看到伊辦也說要辦,對方來高雄某通訊行跟伊及乙○○收取門號,對方直接跟乙○○拿門號,錢也是直接給乙○○,伊自己名下沒有門號涉案等情。 3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本案門號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客戶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係辦門號換現 金,伊不知道對方真實資料、姓名,因對方沒有辦法辦門號 ,被電信拒絕往來,所以要用伊的名義,辦每門號可以拿30 0元,伊辦了5個門號,有拿1,500元等語,足見被告應知悉 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涉有不法,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又被告任意依不認識之人指示申辦門號並供他人使用 ,顯係貪圖得以販賣門號之利益,而心存僥倖,容任詐騙集 團利用其門號遂行詐騙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獲得犯罪所 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