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一)」更正為「(二)」,第8行「
珍珍冷凍花枝丸2包」後補充「(價值118元)」,第9行「價
值118元」更正為「價值213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美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竊取履歷芋頭塊2盒、履歷蒜
米1包、炸芋頭2盒;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竊取南北坊嚴
選台灣紅豆1包、統一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珍珍冷凍花枝
丸2包、阿華田脆酷力抹醬1瓶、翠玉娃娃菜2包、炸芋頭2盒
,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各論以包括1罪
。
四、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未與告訴人黃○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
竊取之南北坊嚴選台灣紅豆1包、統一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
、珍珍冷凍花枝丸2包、阿華田脆酷力抹醬1瓶、翠玉娃娃菜
2包、炸芋頭2盒,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履歷芋頭塊2盒、履歷蒜米1包、炸芋頭2盒為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南北坊嚴選台灣紅豆1包、統一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
、珍珍冷凍花枝丸2包、阿華田脆酷力抹醬1瓶、翠玉娃娃菜
2包、炸芋頭2盒,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履歷芋頭塊貳盒、履歷蒜米壹包、炸芋頭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葉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 0號黃○欽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徒手竊取店內之履 歷芋頭塊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履歷蒜米1包(
價值88元)、炸芋頭2盒(價值158元),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口 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一)於114年6月29日13時12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店,徒手 竊取店內之南北坊嚴選台灣紅豆1包(價值80元)、統一園之 味100%柳橙汁1瓶(價值73元)、珍珍冷凍花枝丸2包、阿華田 脆酷力抹醬1瓶(價值118元)、翠玉娃娃菜2包(價值88元)、 炸芋頭2盒(價值158元),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口袋及包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大門致警報聲響,黃○欽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黃○欽)。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 商品明細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