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穎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
字第1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隱私
權」應補充更正為「隱私權及名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呂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俊穎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家儀前為男
女朋友,竟因其等間之感情紛擾及債務關係未獲解決,即利
用網際網路非法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希望藉此對
告訴人進行網路公審,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名譽
及隱私權,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再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
其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參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
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 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誠心悔悟之意,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
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 切反省其行為所致生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 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呂俊穎與朱家儀前為男女朋友,呂俊穎因不滿朱家儀與其分 手後未返還積欠其之債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仍意圖損害朱家儀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未經朱家儀之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0時許前之某時 ,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先將朱家儀之Instagram(下 稱IG)主頁截圖後,在截圖照片上繕打「雞巴人」、「錢還 給我就好,結果還不出來,態度還越來越差」等批評朱家儀 之文字內容,並利用其與朱家儀交往期間所拍攝取得之朱家 儀照片,將前開截圖、文字內容及朱家儀之個人照片2張張 貼在自己之IG限時動態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朱家儀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朱家儀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嗣因朱 家儀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呂俊穎IG限時動態發現上情而 報警查獲。
二、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俊穎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朱家儀同意,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張貼在被告之IG限時動態上,並有批評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IG限時動態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