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855號
CYDM,114,嘉簡,85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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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2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心銷、銅套、齒輪、C行環、
塑膠齒輪及車心各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空心銷、銅套、齒輪、C行環、塑膠齒輪及 車心各10個,均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發現黃 嘉添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後車斗上有工具 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工具箱內之空心銷、銅套、齒輪、C行環、塑膠齒輪及車心 各10個,得手後駕車離開。嗣黃嘉添於同年2月27日19時10 分許發現工具箱內物品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章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嘉添之指證 證明工具箱內之空心銷、銅套、齒輪、C行環、塑膠齒輪及車心各10個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竊取空心銷、銅套、齒輪、C行環、塑膠齒輪及車心各10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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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