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
他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獲取網路遊戲裝備,而依他人要求於收受簡訊
驗證碼後,將驗證碼傳給他人,幫助他人冒用被害人杜凱丞
名義申辦蝦皮帳號,足以生損害於杜凱丞及蝦皮購物平台網
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稱從事娛樂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張裕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華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接 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行動 電話號碼遂行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 綁定之門號,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基於縱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以獲取某網路遊戲裝備為之代價,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5時44分許後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 用,該成年人士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於會員 註冊頁面上,擅自將杜凱丞(原名杜剴惟)之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 由杜凱丞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 ,並填入張裕華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 驗證,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張裕華接收驗證碼簡訊後,即將簡訊驗證碼傳送告
知該成年人士,而於同日18時27分許完成驗證程序,因而取 得以杜凱丞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並 陸續在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杜 凱丞及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凱 丞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04047S號函暨所 附之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述意見通知書、蝦皮購 物平台網站網頁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