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843號
CYDM,114,嘉簡,84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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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新造型吊飾柒拾個及車子零件造型吊飾貳拾
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上午5時許,至黃仰慈經營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腳踹方式損壞娃娃機臺玻璃
,徒手竊取機臺內放置之70個小新造型吊飾及70個車子零件
造型吊飾(下合稱本案物品)後離去【已發還47個車子零件造
型吊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自白。
 ㈡告訴人黃仰慈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被害報告單。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
罪處斷。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
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需
,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
不可取,為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領有身障手冊第
1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後尚有小新造型吊飾70個及車子零件造型 吊飾23個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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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