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二)第8行「被告洪厨」,更正為「被告劉美棗」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方向骰1個 2 骰子3個 3 麻將牌1組 4 排尺4支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4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美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22日12時許止,提供位於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其所經營之早餐店「佳香早點」 內隔間供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 牌尺、骰子、方向骰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臺灣麻將(16張),由賭客4人合聚1桌, 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16圈為1將,每底新臺幣(下同)30 0元,每台10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向其他3名賭客 收取賭金,每將收取上限4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4年4月22日12時許,因賭客劉石旺、李嘉益發生賭 博糾紛報警處理(所涉傷害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賭博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警方到場後由 劉美棗主動提出方向骰1個、骰子3個、麻將牌1組、牌尺4支 、現金800元等物,當場為警扣押,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石旺、李嘉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供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洪厨所為經營賭場犯行 ,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其自113年1月間某 日起,迄查獲日為止,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 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 等行為,係基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扣押之1副麻將、4支牌尺、1個方向骰、3顆骰子等物,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的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上 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共25,6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 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