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殺豬刀」,補充為:「殺豬刀1把」。
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陳訓政見狀鎖門乃而離去」,更正
為:「陳訓政見狀即鎖門並報警,黃景祺隨即離開現場」。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黃景祺復手持殺豬刀欲闖進上開住處」
,更正為:「黃景祺於同日16時59分許,接續持上開殺豬刀
欲闖進上開住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陳訓政及武氏鑾,致渠等心生畏懼,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訓政及武氏鑾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而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化解紛爭,
竟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為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殺豬刀1把,既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7號 被 告 黃景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祺與陳訓政因細故產生糾紛,黃景祺遂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6時39分許起,先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訓政及其妻武氏鑾 位於嘉義縣○里○鄉○○村○○○000號住處,先將其自備之殺豬刀 (長約25至30公分,獵山豬用,後面可接木棍,未扣案)插在 後背上,大聲呼喊陳訓政出來理論,陳訓政見狀鎖門乃而離 去,黃景祺復手持殺豬刀欲闖進上開住處,要陳訓政出來理
論,並再次至上開住處外柱子旁站崗,並向陳訓政恫嚇:「 不放過你,要他死!」等語,以上開方式使陳訓政、武氏鑾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訓政、武氏鑾報警處理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訓政、武氏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景祺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訓政、武 氏鑾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