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崇勝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中某日起,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甜八寶選物販賣機二代店」之公開場
所,將其所有並通過經濟部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8部「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機臺,變更遊戲歷程,
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賭玩。其賭玩方法,係顧
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
板上之搖桿、按鈕,及操縱機檯內之抓頭抓取機檯內商品1
次,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刮取上方刮刮卡,
再依照刮刮卡上所載物品兌獎;如未達成條件,顧客所投錢
幣即歸黃崇勝所有,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使人有以
小搏大之投機心態,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嗣警會
同嘉義縣政府人員,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至上址稽查,發
現本件機檯有上開改裝情形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崇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嘉義縣政府114年4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140107392號函(含
所附114年4月21日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稽查紀
錄表)。
㈢本案查獲機檯照片1份。
㈣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4年4月中某日起至114年4月21日為警會同嘉義縣政
府人員稽查查獲時止,在上述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具有賭博性質之選物販賣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其所增添設計之玩法提升機台之射倖性,助長社會
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數
量非鉅、期間非長,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8部「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機臺,固均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 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係憲法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 故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擺設前開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 節尚非重,是此際倘仍對該8部機台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 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共獲利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 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是以有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據前開條文應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