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興
胡碧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3
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
胡碧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沛興、胡碧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所獲財物非
鉅、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犯行各獲得賭金新臺幣6,000、7,500元,業據其等自陳在 卷,當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112年度偵字 第11693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93號 被 告 王鉅涵 ○ ○O○○○○○○O ○
○
○○○○○○○○○○○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林駿鴻 ○ ○O○○○○○○O ○
○
○○○○○○○○○○○ 陳彥均 ○ ○○○○○○○○○ ○
○○○○○○○○○○○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王翊緯 ○ ○○○○○○○○○ ○
○○○○○○○○○○○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林沛興 ○ ○○○○○○○○○ ○
○
○○○○○○○○○○○ 胡碧惠 ○ ○○○○○○○○○ ○
○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鉅涵係「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 ○00號O樓,登記名稱為「拉斯維加電子遊戲場業」,以下簡 稱「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及「巨蛋電子遊戲場」(址設嘉義 市○區○○街000○0號O樓,登記名稱為「來旺電子遊戲場業」 ,以下簡稱「巨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林駿鴻(綽號「 阿傑」)、陳彥均則分別為「巨蛋電子遊戲場」之店長、店 員,負責「巨蛋電子遊戲場」內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結 帳、清點現金等工作;王翊緯則擔任俗稱「小蜜蜂」從事兌 換現金之工作。王鉅涵、林駿鴻、陳彥均、王翊緯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起,由王鉅涵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巨蛋電子遊戲場」,分 別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SLOT、7PK、HUGA、18合一、魚 機、彩賓、百家樂等遊戲機台97台、40台,與不特定之顧客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顧客按1比1之比率向不知情之「百老匯 電子遊戲場」店員施佳茹、徐凱萍(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知情之「巨蛋電子遊戲場」店員陳彥均、店長林駿鴻開分 ,顧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 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顧客把玩 遊戲機台之積分可依各機台所餘之分數,向施佳茹、徐凱萍 及陳彥均、林駿鴻結算兌換積分卡或分數保留單,顧客換得 之積分卡、分數保留單,可留待下次開分使用,亦得以累積
分數換取現金;王翊緯則分別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之廁 所張貼記載「0000000000」之字條、在「巨蛋電子遊戲場」 之櫃台張貼記載「水電0000-000-000」之字條,及在「巨蛋 電子遊戲場」櫃台放置記載「0000-000-000水電」之名片, 並由陳彥均、林駿鴻告知至「巨蛋電子遊戲場」消費之顧客 ,可撥打其上所載由王翊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王翊緯聯繫後,持積分卡、分數保留單向王翊緯以1 比1之比率將累積分數兌換成現金。嗣林沛興、胡碧惠各基 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19、20時許,分別前往 「百老匯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贏得積分結算兌換分 數保留單後,依「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內張貼記載「00 00000000」之字條,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翊 緯聯繫,林沛興、胡碧惠即依王翊緯指示前往「巨蛋電子遊 戲場」內,先將分數保留單交予王翊緯後,再至「巨蛋電子 遊戲場」廁所拿取王翊緯事先放置在該處之現金,以此方式 分別兌換新臺幣(下同)6,000元、7,500元之現金。待林沛興 、胡碧惠換得現金,走出「巨蛋電子遊戲場」時,為埋伏之 員警上前攔查,經林沛興、胡碧惠分別主動交付上開贏得之 賭金6,000元、7,500元扣案,警方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持 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巨 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鉅涵為「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及「巨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林駿鴻、陳彥均分別擔任「巨蛋電子遊戲場」店長、店員之事實。 3、被告王鉅涵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不清楚「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的積分可以兌換現金,不認識王翊緯,也不知道王翊緯跟客人兌換現金的事云云。 2 被告林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駿鴻擔任「巨蛋電子遊戲場」店長之事實。 2、被告陳彥均經被告林駿鴻面試後,在「巨蛋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之事實。 3、被告陳彥均至「巨蛋電子遊戲場」任職之初,係由被告林駿鴻負責指導,被告陳彥均任職期間僅有與被告林駿鴻交接、輪班,2人每日各輪班12小時之事實。 4、被告林駿鴻至「巨蛋電子遊戲場」任職前,該店內之櫃台上硬幣盒旁已貼有記載「水電0000-000-000」字條之事實。 5、被告林駿鴻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換現金這件事,也沒有跟陳彥均交代拿記載「0000-000-000水電」的名片給顧客云云。 3 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如果有客人要兌換現金,其就會拿記載「0000-000-000水電」之名片給客人,由客人自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小蜜蜂」以1比1之比率將累積分數兌換成現金,及被告王翊緯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2、與被告陳彥均交接的店員告知被告陳彥均,如果有客人要兑換現金,就拿櫃台上放置記載「0000-000-000水電」的手寫名片給客人自行撥打電話聯絡之事實。 4 被告王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翊緯固坦承有與被告胡碧惠兌換現金7,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擔任「小蜜蜂」之事實,辯稱:是胡碧惠剛好來「巨蛋電子遊戲場」,我向她買「百老匯電子遊戲場」7,500元的積分卡,但沒有向林沛興買積分券云云。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凱萍證稱:「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積分卡上有記載客人之名字,若客人拿別人的積分卡來玩,我不會換分數給他等語,是被告王翊緯顯無可能向被告胡碧惠購買以其名義登記而無法兌換成分數供其把玩之積分卡,堪信被告王翊緯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5 被告林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賭博及依「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張貼之字條所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王翊緯兌換現金6,000元等事實。 6 被告胡碧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賭博及依「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張貼之字條所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王翊緯兌換現金7,500元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佳茹之證述 被告林沛興持有之6,000元分數保留單為證人施佳茹所簽發,被告胡碧惠持有之7,500元分數保留單則為證人徐凱萍所簽發等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凱萍之證述 被告林沛興持有之6,000元分數保留單為證人施佳茹所簽發,被告胡碧惠持有之7,500元分數保留單則為證人徐凱萍所簽發等事實。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責付保管單影本、扣案物品及照片等。 警方搜索「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巨蛋電子遊戲場」之過程,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 10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林沛興、胡碧惠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勘查位置相片、「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現場平面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1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9日、111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書暨附件各1份。 12 「拉斯維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翻拍照片、抄本、「來旺電子遊戲場業」公示登記資料各1份。 證人王鉅涵為「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及「巨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鉅涵、林駿鴻、陳彥均、王翊緯等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同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林沛興、胡碧惠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被告王鉅涵、林駿鴻 、陳彥均、王翊緯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鉅涵、林駿鴻、陳彥均、 王翊緯等人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 與人對賭財物,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 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王鉅涵、林駿鴻、陳彥均、王翊 緯等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三罪名,均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名處斷。末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王鉅涵、林駿鴻、陳彥均、王翊緯等人所有,供賭博犯罪 所用或因賭博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林沛興賭資6,000元、被告胡 碧惠賭資7,500元,分別為被告林沛興、胡碧惠所有,因賭 博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地點:「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C板(SLOT機台吉宗晶片) 7片 2 IC板(SLOT機台蝴蝶晶片) 5片 3 IC板(SLOT機台超悟空晶片) 6片 4 IC板(SLOT機台蝴蝶晶片) 9片 5 IC板(SLOT機台北斗晶片) 7片 6 IC板(SLOT機台5號機晶片) 13片 7 IC板(SLOT機台5號機晶片) 9片 8 IC板(SLOT機台神龍晶片) 4片 9 IC板(7PK機台) 6片 10 IC板(HUGA機台) 3片 11 IC板(SLOT機台蝴蝶晶片) 6片 12 IC板(HUGA機台) 3片 13 IC板(18合一機台) 6片 14 IC板(魚機) 1片 15 IC板(魚機) 6片 16 IC板(魚機) 6片 17 IC板(魚機) 6片 18 IC板(彩賓) 7片 19 IC板(百家樂) 6片 20 IC板(SLOT機台5號機) 6片 21 贓款(賭資) 4萬3,500元 22 百老匯積分卡 15張 23 摸彩卷 257張 24 摸彩卷 31本 25 積分卡 100張 26 試玩卷 74張 27 贈分簿 9本 28 紀錄表 44張 29 報表 28張 30 機台分數簿 1本 31 機台維修簿 1本 32 兌換聯絡電話 2張 33 分數保留單 2本 34 支出簿 1本 35 積分卡 132張 36 贓款(賭資) 4萬1,414元 37 會員名冊 1本 38 相機 6台 39 計算機 2台 40 點鈔機 1台 41 數幣機 1台 42 代幣(代幣) 14件 43 監視器主機 3台 44 電視螢幕 3台 45 監視器鏡頭 25個 46 電子遊戲機台空機 97台(責付王鉅涵保管)
附表二:(扣案地點:「巨蛋電子遊戲場」)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賭資) 4萬8,110元 2 積分卡100分 15張 3 積分卡200分 13張 4 積分卡500分 12張 5 積分卡1000分 11張 6 積分卡2000分 16張 7 積分卡5000分 15張 8 分數保留單 8本 9 小蜜蜂(0000-000-000水電)名片 1張 10 摸彩卷 1批 11 機台記事卡 4本 12 監視器(螢幕、鍵盤及主機) 1箱 13 王翊緯持有之三星牌手機(含SIM卡) 1支 14 王翊緯持有之華碩牌手機(含SIM卡) 1支 15 三星牌平板電腦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