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805號
CYDM,114,嘉簡,80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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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之時間
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
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柴油,並利用職務上添補柴油之機會,擅自以岳
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岳成公司)名義購買柴油並將之
變賣他人,再將所獲款項納為己用,使被告所任職之郡森有
限公司(下稱郡森公司)、岳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
壞渠等間基於業務而生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且已委由其母高婉芬與告訴人即郡森公司、
岳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閎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3181卷第3頁),及告訴人即郡
森公司、岳成公司實際負責任許閎州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郡森公司、岳成公司之柴油,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高婉芬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和解書中拋棄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偵678卷第25頁),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號  被   告 李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於民國113年8月至11月間,在許閎州實際經營之郡森 有限公司(下稱郡森公司)、岳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岳 成公司)擔任員工,負責駕駛前述公司之BDK-0739號小貨車



載運柴油,前往指定地點幫其他機具添補柴油之業務。詎李 東諺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8 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間,駕駛前開小貨車至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0號之上井加油站,以岳成公司名義購買柴油 ,而將前開小貨車所載運之油桶內加滿柴油後,繼而多次分 別前往吳世伯(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嘉義縣水上鄉 大崛村之稻米烘乾場、呂百裕(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 於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之稻米烘乾場,將前開小貨車載運油 桶內之柴油抽出變賣與吳世伯呂百裕李東諺乃以前開方 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郡森公司、岳成公司之柴油,獲利至 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將所變賣得款項供己花用殆 盡。
二、案經許閎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東諺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許閎州警 詢之指訴可憑,並有另案被告吳世伯呂百裕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俊霖(為另案被告吳世伯之子)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佐,復有上井加油站之簽帳客戶請款單、被告簽帳單 據、郡森公司與岳成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駕駛之 BDK-0739號小貨車外觀照片、被告於113年11月5日駕駛前開 小貨車前往及離去另案被告呂百裕之稻米烘乾場監視畫面、 被告呂百裕之稻米烘乾場儲油槽蒐證照片、前開小貨車之11 3年10月至11月間高速公路歷史軌跡資料、被告與另案被告 呂百裕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之期間,多次利用其身為公 司員工駕車加油、運送柴油之機會,侵占屬郡森公司、岳成 公司所有、告訴人許閎州管領之柴油而予以變賣,顯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 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由其母親高婉芬代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協議書 ,該協議書中載明告訴人「拋棄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在 卷可參,因認被告已返還其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故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並認被告竊得柴油總價值達150萬元等語。惟查 ,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郡森公司員工,對其所駕駛之前述小



貨車所載運柴油,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利用執行 業務之際,就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 占變賣,尚與刑法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要件有別,而無 從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4、50 萬元以外之其餘財物,辯稱略以:「我加的油有一半是用在 公司的重機器,車子後面有油桶可以裝1噸的柴油,我車子 加完油,還會在後面柴油桶加油,我每次都加850到900之間 ,加油後有一部分用在公司的刨除機、山貓、板車等機器, 我如果把全部的油都賣掉,機器就不會動」等語。而告訴人 固指稱被告多加的油約150萬元,是透過加油站請款單差額 計算。以告訴人12月做最多案件的油錢約60萬計算,回推被 告加油的月份油錢差價算出等情,並提出相關期日之上井加 油站簽帳客戶請款單在卷為憑。惟被告否認此節,而告訴人 以推估方式估算之數額,是否即等同於被告實際添購,以供 己變賣之油量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 則,尚難率以認定,故尚無從認被告有侵占超過其所自承至 少4、50萬元以外之金額。惟此些部分如認被告仍構成犯罪 ,因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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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